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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谷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12-21 14:49:00    来源:甘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甘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谷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驻县有关单位:
  《甘谷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谷县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1日
甘谷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 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
  第四条  县政府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甘谷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县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
  县发改局、财政局、卫计局、环保局、国土局、住建局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
  县水务局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
  县政府将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进村设施维修纳入乡镇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县水务局会同发改局、卫计局、住建局、环保局等部门编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第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县政府优先保障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甘肃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
  从事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区域和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乡镇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县政府负责划定本县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县环保局承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县水务局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县卫计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县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五)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劳建设,由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使用的,归集体所有。
  按照上述规定,我县建成的西北部、东北部、南部、磐安、六峰、崖湾、十里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归国家所有,古坡镇瓦泉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站统一管理,下设西北部、东北部、南部、磐安、六峰、崖湾、十里铺供水站具体负责相应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根据供水区域范围,由供水站按片区或行政村、自然村实际情况聘用水管员,实行合同管理制,负责区域内的水费收缴、管理维护工作,水管员的报酬由供水站从水费中列支。按照“政府主导、法人管理、财政补贴、自负盈亏、群众监督”的机制运行,逐步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作。
  以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农村合作组织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农村饮用水供水具体管理工作;鼓励农户通过对入户设施购买保险等方式,强化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安全管理,降低财产意外损失。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进村设施(包括干支管管理房或阀门井到村级管网末梢部分)由受益村负责管理,入户设施(包括入户三通到水龙头部分)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负责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控制范围。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输配水管道两侧2米内,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泵站)、电控室等围墙(或边墙)外30米内,为饮用水供水工程控制范围。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围墙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水务局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接受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务局。入户设施抢修由用水户承担全部费用,供水单位提供技术服务;进村设施抢修原则上由受益村负责土建部分施工,供水单位负责材料供应及安装,特殊情况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其它供水设施抢修由供水单位负责,一万元以上的抢修费用从维修养护基金中列支,一万元及以下的抢修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
  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1m3/月·户)的,按基本水量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可以实行阶梯水价。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的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在规定之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条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县人民政府核定,跨县(市、区)的工程供水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核定。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后,投资方申请,县人民政府核定。农村村民自建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县政府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基金。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由县水务局制定管理办法,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维修。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设施用电量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务局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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